刑事申诉状
申诉人XX,男,1956年出生,汉族,市民,住兴隆县六道河镇。
申诉人不服大渡口区人民法院(2023)渝01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、第五中级人民法院(2023)渝05刑终896号刑事裁定书,依法向重庆市检察院申请抗诉。
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(2022)渝0104刑事初172号刑事判决书的犯罪分子叫李宣,检察院“2021年2月左右,被告人李宣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,为谋取非法利益,应徐某的要求,出售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(卡号62155811100********)和中国农业银行卡(卡号62305219700********)给徐某,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。该两张银行卡均被用于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,李宣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入资金13万元,核实网络诈骗案件1笔,支付结算金额13万元,该笔涉案资金仍被冻结在该账户中;李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810302.13元,核实网络诈骗案件16笔,支付结算金额294914元”,承办案件的法官叫李斌霞,本院认为中“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人李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2000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未缴纳,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”
大渡口区人民法院(2023)渝01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中,检察院“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22 年 2 月 8 日,被告人XXX与上家通过微信联系后,应邀从北京前往深圳。见面后,XXX明知对方会使用其银行卡转移互联网违法犯罪资金,仍将自己名下的尾号 0598 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、尾号 8873 的中国农业银行卡、尾号 8658 的北京银行卡、尾号 3181 的承德银行卡,尾号 6100 的河北银行卡及手机、银行卡密码交给对方,对方让XXX刷脸认证后在XXX手机上下载了相应手机银行 APP。随后于 2022 年 2 月 10 日至 11 日期间,使用XXX持有的上述 5张银行进行转账操作”,大渡口区人民法院“本院认为,被告人X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,仍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转移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”。“一、被告人XXX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,判处徒刑二年八个月,并处罚金15000.00元”。
同是一个检察院、同是一个法院而且同是一个法官,李宣出卖信用卡民是帮信罪、XXX出租信用卡是掩隐罪。我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(2023)渝01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,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。法院终于安排开庭。我在法庭上又将“帮信罪”和“掩隐罪”的特征说了一次,没有想到,(2023)渝05刑终896号刑事裁定书“维持原判”。
XXX只是出租信用卡,不符合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《关于输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,没有转化为“掩隐罪”。
出售重于出租,出售、出租信用卡都是“帮信罪”,出租是“掩隐罪”,出售是“帮信罪”,逻辑错误。
请求重庆市检察院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,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抗诉。
此致
重庆市人民检察院
申诉人:
2023年11月22日